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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来源:绥宁人大 更新时间:2021-4-2 阅读:36579次 

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和建设,保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经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和调整经费标准。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支持其依法行使职权。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在决定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举行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和代表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等;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负责拟定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请大会通过。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和其他有关名单草案,提请大会选举或者向大会报告。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一般举行两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应当在举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日前,将会议举行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临时举行的会议,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可适当延长。临时举行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依法合理安排会议议程,进行选举,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主席团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讨论、决定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等。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预算审查小组、议案审查小组,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决算审查和议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预算审查小组负责对本级财政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或者预算调整方案等涉及预算、决算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意见。

议案审查小组对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大会会议设立的议案审查小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有关单位应当派人说明。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民主法治建设、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民生事项、重大建设项目、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等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进行讨论,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通过走访、座谈、听证、问卷调查等形式,征集重大民生事项、重大建设项目等的建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讨论决定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工作的推进情况、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时,应当对预算安排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以及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安排等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代表审议时提出的建议、意见,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确实无法当场答复的,在会议闭会后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不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要时,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的选区选出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居住、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议事规则,规范议程设置,明确对各项报告的要求,完善代表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审议、表决等程序、规则,保障代表围绕议题充分进行审议发言,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安排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分团会议,审议列入议程的议案和报告;对重要或者专门性问题,也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主席团应当将代表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依法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选,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条 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依法办理辞职、补选手续。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可以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在补选办法中规定。

补选和接受辞职的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的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主席团应当组织其在当次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规范选举工作程序,加强对被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再次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通过决议、决定,按照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备专职副主席。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九条 主席团由五至十一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主席团其他成员人选由上一次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讨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年度工作要点,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将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六)负责报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设立的选举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七)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选区选出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居住、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派驻本行政区域的工作机构的工作。

(八)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决议、决定,报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九)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十)组织代表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以及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等,进行初步审查。

(十一)建立和完善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制度,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回答选民询问,接受选民监督;加强代表履职管理,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

(十二)制定代表履职学习规划和计划。

(十三)办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也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主席团决定事项,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主席团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二)按照主席团制定的代表履职学习规划和计划,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和履职学习、专题学习。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了解代表工作情况。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或代表小组进行视察、调研,参加执法检查,对乡镇财政管理事项和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听取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派驻本行政区域的工作机构的工作等。

(四)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主席团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五)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有关具体工作,指导、协助选区依法办理补选、罢免代表的有关事项。

(六)为依法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代表及时做好联系和安排。

(七)负责对代表联系群众工作平台运行的指导和管理。

(八)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的选区选出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居住、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和服务;协助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好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等工作。

(九)办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交办的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受主席委托或者主席出缺时,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出缺时,从主席团成员中推举一人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出席或者列席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并对有关工作或者事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邀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配备工作人员,在主席团领导下,协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代表中提名,一并提请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通过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其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产生的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当选代表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后,由主席团公布代表名单。

第三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将代表辞职被接受、代表职务被罢免、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等终止代表资格的情形以及暂停、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进行补充。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资格审查工作机制,制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审查内容、严格审查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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